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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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06號
原 告 曾美祺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
年6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00元及自
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6日所簽發,票號為
CH794554號,到期日為101年10月5日,面額363,000元之本
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0元及自101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
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
000元及自發票日後即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