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簡利宇
被 告 潘柏任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
個人私權因犯罪事實受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
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案件認犯傷害罪,
原告就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以致身體、健康權受損,固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然就原告所有之外套、牛仔褲、安全帽之損害,並
未於前開刑事案件認定,自難認係因犯罪而受之損害,原告不得
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物品
之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