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902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陳君灝
被 告 蔡沛伶 (原名 蔡孟君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陸萬玖仟伍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元為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5日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3年
4月8日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6,600元(含本金
169,504元、利息7,096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渣
打銀行於94年10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訴外人業欣財信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8月
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
合計2,00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