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9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陳震南
被 告 周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 陸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陸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8日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8日起至99年4月8
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
前3個月,按年息2.88%固定計付;第4個月至第6個月按年
息5.88%固定計付;第7個月起按年息11.88%固定計付,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台北國際銀行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
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337,64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