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1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1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張通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通廷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民國90年
12月31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滅銀行,是大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約定書。詎被告於自92
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年4月2日
結帳日為止,共累計114,422元,並應給付本金33,328元自
102年4月3日起至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
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安快
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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