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補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232號
原   告 英橋帝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茂銓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
複代理人   潘正中
被   告  林希瑀
       李陳鳳英
       郭啓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
       林其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拆除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13樓房屋之陽台搭建
之違建物之費用單據。
二、拆除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13樓房屋之陽台搭建
之違建物之費用單據。
三、拆除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13樓房屋之陽台搭建
之違建物之費用單據。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據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
拆除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13樓、桃園
縣○○鄉○○街○號13樓、桃園縣○○鄉○○街○號13樓房
屋之陽台所搭蓋之違建物(下稱系爭違建物),是以本件訴
訟價額應以將系爭違建物拆除所需之費用為準,然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將系爭違建物拆除,回復前開房屋陽台原
狀所需之費用數額,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法裁
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有欠缺,然此
非不得補正之事項,茲命原告於15日將拆除系爭違建物之費
用單據陳報到院,供本院審酌,俾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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