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馮明雄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屏東客運公司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0九號大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崙頂村方向行駛,至惠崙路與南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職業駕駛能力及當時天候晴天,日間光線自然,路旁有建築物遮蔽視線之情況下,更應提高注意義務之情況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乙○○駕駛、由南北路往萬大橋方向行駛、搭載未婚妻丙○○之MG—八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下頜骨複雜性骨折併咬合不正、臉部複雜性撕裂傷、牙齒脫落六顆、頭部外傷之傷害,丙○○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丁○○於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故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丙○○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車子已過路口,因為路旁有矮牆擋住視線,告訴人闖紅燈才會撞上,而且告訴人無照又酒後駕車,才會發生事故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警訊中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路口左、右邊均有矮牆擋住視線等語,參以證人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甲○○證稱:該處有建築物擋住視線,所以經常發生車禍,正常車輛到那裡都要停下來,即使是綠燈仍要減速慢行,在當地擔任員警四、五年,個人就在該地處理過四、五次車禍等語,顯見當路口係危險路段,應較平常路段保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為屏東客運大客車司機,一般而言大客車行駛路線均為固定,被告擔任屏東客運大客車司機多年,應經常行駛該路段,對該路段之路況應較常人有更多之認識,行經該危險路口時,猶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於告訴人車輛駛近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難謂其無過失責任。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雖因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主張自己未闖越紅燈,係他方闖越紅燈,而於時空狀態不能回復又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無法判定究係何人闖越紅燈,然被告既為經常行駛該危險路口之職業駕駛人,就路況有較高之認識及注意義務,行經路口應減速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再行通過,被告既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有違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至明。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當時天候良好,路面無缺陷,光線為日間自然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為職業駕駛人,駕駛技術應優於一般人,若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其有過失責任,應無疑義。告訴人乙○○於事故發生後,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於當天十八時許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00二五毫克,遠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標準,應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左方來車之疏失,然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本件告訴人受傷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丁○○係屏東客運公司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其供承在卷,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中致人受傷,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經證人甲○○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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