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檳榔刀、破壞剪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緩刑三年,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詎其仍未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檳榔刀一把,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位於屏東縣○○鄉○巷村○○路○○○號丙○○所栽種之檳榔園內,以上開檳榔刀割取檳榔檳榔十芎〔約一千五百粒、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復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西勢國小後門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竊取(市價約值三萬元,於同年五月八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號之三前失竊)後棄置該處,車門未鎖、鑰匙仍留於車上之際,乃攜帶上開破壞剪及檳榔刀進入車內,竊取該車供己使用;又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攜帶上開破壞剪及檳榔刀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段丁○○所栽種之檳榔園內,以該檳榔刀割取檳榔十芎〔約一千五百粒、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嗣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又持上開破壞剪及檳榔刀,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癸○○所栽種之檳榔園內,以該檳榔刀割取檳榔十九芎(約二千四十粒,價值約六千一百二十元),得手後將該檳榔持往屏東縣○○鄉○○路○段○○○號廢棄工廠內分裝,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檳榔刀、破壞剪各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為警逮捕歸案,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鍾鎮江 、乙○○、丁○○、丙○○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檳榔刀、破壞剪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贓物保領結二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持以行竊之檳榔刀、破壞剪,至為銳利,可對人身造成危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竟持之竊盜,核其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宣告保安處分,但本件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並不多,故公訴人求處刑度顯然過重,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宜,又被告僅有一次竊盜前科,有前科表可考,並非慣竊,本院認其情節,諭知法定刑已足收矯治之效果。尚無併予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均併此指明。被告行竊用之檳榔刀、破壞剪各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號移送併辦意旨分別略以:㈠另案被告 蔡光榮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菜市場前,向被告戊○○購得被害人己○○所有遭竊之車號00000000號重機車、被害人 許水菊 所有遭竊之車號00000000號重機車及被害人 孔文恭 所有遭竊之車號00000000號重機車,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里○○道路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㈡被告戊○○與另案被告 溫明義 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之際以自備之T字型六角扳手,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七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醫院前,撬開被害人壬○○之自小客車,竊取車內汽車音響一台、現金四百元、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蔡富澧 身分證各一枚;復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七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阿榮海產店」旁,以相同方式竊取被害人庚○○車內之駕駛執照等物,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一四0之三號,另案被告溫明義因通緝為警逮捕後,在其身上取出T字型六角扳手、被害人 王詮詳 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枚、辛○○駕駛執照一枚、庚○○駕駛執照一枚、壬○○駕駛執照及蔡富澧身分證各一枚,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㈢另案被告 段俊華 、朱美玲與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復以電話向被害人甲○○要脅以二萬元贖車,否則將車子燒毀,致令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而將上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段俊華所指定之帳戶中,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前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㈣被告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嶺口將被害人子○○所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借予另案被告 藍海光 使用,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號前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然本院核其犯罪對象、動機、手法均與本件有所不同,時間相距亦遠,難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犯有本案之同時,即對前開移送併案部分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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