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美娟
被   告  方榆寧 (原名: 方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
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
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利率19.71%計
算遲延利息,且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滯納金。
被告未依約還款,計欠新臺幣(下同)11萬6448元,其中本
金為10萬4588元;中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之
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5
月8日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催索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款項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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