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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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吸食器3個」之記載更正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3個」,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紀錄外,再於民國10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3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此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無誤,有該中心107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吸食器3個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611號被告陳韋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5日15時35分許,經警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吸食器3個,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韋豐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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