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7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元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骰子6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元琴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元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雖同時觸犯同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聚眾賭博2罪名,惟因該2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均同為社會善良風俗,故被告所為實際上僅侵害同一個法益而屬法條競合,應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可,檢察官主張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處斷,似有誤會。另被告陳元琴前因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2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②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案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而於民國102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就本案論,雖本案同案被告即證人 鄭勝峰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點數卡作用?」,鄭勝峰陳稱「進去就會發,是陳元琴發給我的,他本來在場,後來才出去。我聽說點數卡可以跟陳元琴換錢」(參106偵6773號卷二第30頁背面)、同案被告即證人 郭宏輝 「該賭場是如何抽頭?」,郭宏輝陳稱「賭客是打一千底,每台兩百,一將抽2400元,打牌用分數卡計分,……我只負責計分數,並且用電話把賭客的輸贏跟陳元琴報告,錢他會跟賭客算,我會把算出來的輸贏計在單子上交給陳元琴」(同前卷一第167頁背面)等語。惟,因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扣得現金之記載,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件賭博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獲利,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證人鄭勝峰「警察在現場扣到的賭具是誰的?」,證人鄭勝峰陳稱是被告所有(同前卷第168頁背面),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已扣案)┌──┬────────┬─────────────┐│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監視器主機│壹台│├──┼────────┼─────────────┤│2│監視器螢幕│壹台│├──┼────────┼─────────────┤│3│監視器鏡頭│柒個│├──┼────────┼─────────────┤│4│麻將│貳副│├──┼────────┼─────────────┤│5│點數卡│陸佰貳拾貳張(共壹萬貳仟貳││││佰柒拾陸點)│├──┼────────┼─────────────┤│6│記帳總表│貳張│├──┼────────┼─────────────┤│7│計分表│柒張│├──┼────────┼─────────────┤│8│牌尺│捌支│├──┼────────┼─────────────┤│9│搬風骰子│貳顆│├──┼────────┼─────────────┤│10│骰子│陸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73號被告陳元琴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2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琴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租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及萬大路497號2樓作為台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下稱麻將協會)會址,於民國106年3月3日,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賭客在進入麻將協會後,須向陳元琴領取每人250分之點數卡,以麻將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俗稱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每次輸贏每底10分(每分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即1,000元)、每台2分(即200元),依賭博後持有分數多於或少於250分,向陳元琴以1比100之比例,將分數兌換或繳交現金,陳元琴則依每桌每局共抽頭24分(即2400元)作為抽頭金以營利。嗣經警於106年3月3日下午6時1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蕭秀霞 、 高正樹 、 劉庭听 、 王宜盛 、楊 文良 、 陳承德 、 王家 蒂、 陳志強 (前2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6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該處賭博,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7個、麻將2副、點數卡622張(共12276點)、記帳總表2張、計分表7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元琴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前揭處所實際為其所承│││中之供述│租,並發放點數卡予該麻將││││協會會員等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勝峰於│證明被告為該麻將協會之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責人,亦是現場負責人,現││││場有點數卡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宏輝於│證明前揭處所有經營賭博,│││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每底1,000元,每台200元,││││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4│證人即賭客王宜盛、王家│證明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蒂、陳志強、陳承德、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文良、劉庭听、蕭秀霞、│事實。│││高正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上│││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被告在上址經營賭博場│││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數│所之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7個、麻將2副、點數卡622張、記帳總表2張、計分表7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檢察官蕭奕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