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華 代理人 陳志勇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淑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1年5月起至93年間因失業,以打零工維生,致聲請人被迫刷卡及借貸渡日,惟因欠款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日後縱有工作仍無法清償,雖曾於105年11月1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年11月1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及調解委員雖於105年12月30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宗查明無訛,是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互動在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公司
),擔任行政人員,每月實領薪資(含獎金)數額(已扣除健保費、福利金、工會會費、互助金及法院強制執行薪津債權部分)合計有758,908元(計算式:103年12月25,636元+104年1月至12月共374,865元+105年1月至12月共267,617元+106年1月至5月共90,790元=758,908元),另於104曾擔任電視廣告臨時演員,而自品邁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領取薪資5,000元,是聲請人自103年12月起至106年5月止,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5,464元【計算式:(758,908元+5,000元)÷30=25,464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個人薪獎明細查詢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4至58頁、第192至193頁),而聲請人於103年12月至聲請本件更生止之期間曾陸續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扣薪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6年2月23日北院隆98司執亥字第33399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本院即以25,46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期間,係與母
黃雲 及祖母 賴查某 同住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即戶籍址),每月須補貼弟弟 林謙和 及黃謙順共6,000元,嗣因該址距離上班地點過遠,且弟弟林謙和要求聲請人每月須增加補貼住居費用達10,000元,致聲請人自原住居地遷出,並自105年1月起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頂樓加蓋之房屋(雅房)居住迄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500元、房租8,000元(含水電瓦斯)、勞健保費共1,032元、交通費660元,另每月須負擔母親黃雲及祖母賴查某之扶養費用各為2,500元(共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個人薪獎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第192至193頁),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是聲請人前所主張每月支出勞保費、健保費及法院強制扣薪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原住居之址(即新北市○○區○○路○○○號),距離其現任職之公司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較其現承租房屋之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頂樓」)遠,考量聲請人承租房屋住居所花費之房租及交通往返時間、費用之節省及上班之便利性等情,應可認聲請人在外租居住並無不妥,且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租金並未超逾臺北市一般承租房屋之行情,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8,000元,尚屬合理。再就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用2,500元及祖母扶養費用2,500元部分,因聲請人之母親黃雲年約73歲(00年生),於103年至104年間均無薪資、利息或股利所得,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3,777元,並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聲請人之祖母賴查某則高齡達93歲,於103年至104年間亦均無薪資、利息或股利所得入,自105年1月起每月僅領有敬老金3,628元(104年12月以前每月領有敬老金3,500元),並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母親黃雲及祖母賴查某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聲請人祖母賴查某及母親黃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2號調解卷第40至46頁、本院卷第50至87頁),堪認聲請人之母親及祖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祖母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母親一人,是聲請人之祖母自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同扶養。再除聲請人外,聲請人之母親及祖母尚有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惟其中扶養義務人之一即聲請人之妹妹 黃春蘭 ,現正處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觀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中,並未列入母親及祖母之扶養費用,應可認黃春蘭確未負擔母親及祖母之扶養費用,此經本院查閱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及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審核無誤。則負擔聲請人母親及祖母扶養費用之扶養義務人,應僅餘聲請人及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母親及祖母之扶養費用,尚未悖於社會倫情,衡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應負擔母親及祖母之扶養費用僅各為2,500元,並不甚高,應予准許。另就聲請人陳報之膳食費用、電話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及交通費等,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1,160元(計算式:膳食
費6,000元+電話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500元+租金8,000+交通費660+母親扶養費2,500元+祖母扶養費2,500元=16,160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46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4,304元(計算式:25,464元-21,160元=4,304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第8至9頁、第28至37頁、第48至70頁、本院卷第191頁),聲請人現欠債務總額已達2,503,40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304元清償債務,尚須48年5個月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03,408元÷4,304元÷12月≒48.4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另聲請人雖陳報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其保單解約金僅約為679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8頁),縱將該筆保單予以解約,仍不能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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