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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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1號異議人 楊恕揚 代理人 林雅娟 相對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
106年7月3日(106)取勇字第1642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所為(一○六)取勇字第一六四二號處分,關於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提存物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提存所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涉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34萬4,838元,及自民國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伊以7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伊407萬2,545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審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伊以1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駁回相對人之第二審上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判決)。伊即依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所載,為相對人提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擔保金後為假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乃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伊177萬3,65
1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暨相對人之上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更審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裁定)。職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假執行擔保提存,其擔保範圍內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假執行擔保提存,雖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惟尚未執行得分文,即因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判決撤銷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判決,不准續為執行,此部分應視為未執行,相對人因未執行而未受任何損害。本院提存所106年7月3日(106)取勇字第1642號函所為否准伊取回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存物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乃欠允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略以:「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所受損害之用,…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乃得逕為聲請該管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申言之,所謂「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應指法院准許供擔保人供擔保為假執行範圍內之本案請求,業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言;至供擔保人供擔保為假執行範圍外之其餘本案請求,或變更、追加之訴,均非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指「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自非審酌之列。又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同條項第
3款亦有明定。而取回提存物事件乃屬非訟事件,法院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而為准駁,非得審究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茲觀提存法第9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兩造間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8日以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234萬4,838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異議人以7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18日以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判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407萬2,
545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審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異議人以1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駁回相對人之第二審上訴。異議人即依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所載,於104年1月6日聲請依序為相對人提存79萬元、140萬元之擔保金後為假執行,同日經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54號准許(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異議人並於同日依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第二審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9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於同年3月18日對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9人核發支付轉給之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第三人乃自104年3月31日起,陸續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向本院為支付。嗣最高法院於同年5月13日以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判決廢棄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乃以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更審判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177萬3,651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暨相對人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第二審更審判決、第三審裁定在卷可憑(本院106年度取字第1642號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茲堪信屬實。
(二)依前開事證以審,如附表1所示之假執行執行名義,其本案訴訟即供擔保為假執行範圍內之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所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234萬4,838元本息部分,業經系爭訴訟第二審、更審判決、第三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揆諸上二、說明,當屬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
1款「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情形,異議人聲請取回如附表1所示之提存物,即無不合。如附表2所示之假執行執行名義,業據異議人於104年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同年3月18日開始實施強制執行,即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嗣第三人陸續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向本院為支付,茲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要件未合,則異議人聲請取回如附表2所示之提存物,顯屬無憑。異議人雖陳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假執行執行名義,雖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惟尚未執行得分文,即因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判決撤銷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判決,不准續為執行,相對人未有損害,應視為未執行云云,惟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顯有未符,且與上(一)所示之事證不合,無從據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取回如附表1所示之提存物,應予准許,本院提存所以系爭處分否准異議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系爭處分關於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存物部分廢棄,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異議人聲請取回如附表2所示之提存物,則屬無據,本院提存所以系爭處分否准異議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符,異議人指摘系爭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提存案號│提存性質│提存金額│提存原因及事實│├──┼──────┼─────┼────┼──────────────┤│1│本院104年度│擔保提存│79萬元│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主│││存字第54號│(假執行)││文第1項、第4項前段:「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異││││││議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2│本院104年度│擔保提存│14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存字第54號│(假執行)││377號判決主文第2項、第5項││││││前段:「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楊恕揚新台幣肆佰零││││││柒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楊恕揚││││││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