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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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所載「(淨重0.24公克)」均應更正為「(淨重0.1932公克)」。
(二)證據補充記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卷第45頁)」。
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指出丟棄吸食器之處,進而使警方扣得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自首上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本件被告主動供出上開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3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1932公克,驗餘淨重0.191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據被告坦承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於偵查中表示係施用剩的等語(見毒偵卷第37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公園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27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檢察官李芷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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