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元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6月27日13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大約107年5月中左右云云,尚不足採」,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再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最近一次甫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78號被告王元勢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勢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 (2)、(3)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
(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5)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7日1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元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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