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徐正偉 」署押(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共壹式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03年4月17日」之記載更正為「103年5月1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查緝,冒用其表兄徐正偉之名義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破壞執行裁罰機關之執法公正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地、方法,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105年4月9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徐正偉」之署押,該署押透過複寫方式,複寫於存根聯上,故偽造之「徐正偉」署押為1式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被告劉家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
7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劉家銘為徐正偉之表弟,於105年4月9日2時23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劉沛芸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因疑似酒駕為警攔查時拒絕酒測,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對員警謊報徐正偉之年籍資料,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徐正偉」之署押,以示該交通違規者為徐正偉,且已收受該交通違規告發單,復提出行使交還取締之警員,足生損害於徐正偉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正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正偉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劉沛芸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署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所軒輊,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故被告冒用「徐正偉」之名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徐正偉」之署押,並持以行使交還現場處理之員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徐正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另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徐正偉」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交付於承辦機關之公務人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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