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五一二號
聲明人甲○○
送達右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諸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一順序繼承人,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生父丙○○業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其生母張媺媺則繼承其遺產,而聲明人甲○○為其妹妹,為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繼承權拋棄書一件、通知書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則被繼承人乙○○之第二順序繼承人 黃媺媺 既未拋棄繼承權,聲明人甲○○即未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故本件聲明人甲○○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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