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