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完全達成和解,惟已賠償與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原議定之賠償金額十九萬元,有和解書及受領證書各一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規定,如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