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7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母親要開刀,剛出生的女兒又沒有人帶,,希望可以讓我交保,回家照顧親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3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所犯此4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於99年4月21日判決在案,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性,本院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案審理期間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經通緝到案,現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刑,益增被告有逃避後續法院裁判及執行之可能性及危險,有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