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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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有林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溪濱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逢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五指骨折、右手第五指撕裂傷2公分、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有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 何力顯 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