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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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鈞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鈞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鈞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 李鈞維維 」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鈞維」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重要器官之頭部數次,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被 告 李鈞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鈞維與 方厚凱 前均為法務部○○○○○○○0○○○○○○)受刑人,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5日11時45分許,在屏東監獄第五教區入口處,因細故發生爭執,李鈞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方厚凱之頭部數下,致其受有偏頭痛、非頑固性伴有偏頭痛重積狀態之傷害。
二、案經方厚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鈞維維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厚凱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監獄113年11月11日屏監戒字第11300549060號函及所附現場監視器光碟、就醫紀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