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133號
原 告 張易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稚霖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為:「一、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二、因事故造成原告車身毀損修繕費用由被告全額
負擔,並依照原告請求將車子送至原廠維修。三、車身毀損
造成原告收入銳減請求道義與精神賠償。」等語,惟原告並
未特定修車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之數額,致本院無
法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