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127號

原告 陳奕達

被告樹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汪寶樹

陳達成

唐明浩

歐建中

陳榜上

蔡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時,因操作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轉入被告於第一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原告無法聯絡被告,致不能取回上開誤轉金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訊、系爭款項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7-9頁),並有第一銀行南門分行 函可佐 (本院卷第153頁),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本院卷第111-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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