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53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博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黃欽國 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黃欽國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並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黃欽國之繼承人」,惟該繼承人為何人,原告付之闕如,本院更無從確定被告「黃欽國之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委任狀,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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