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8號

原告 何牧珉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何牧珉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以上,並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算利息;㈡被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使原告得繼續肄業等語,此有民事訴訟補充狀在卷可稽,核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件原因事實範圍內,補充其聲明第1項之特定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應補繳裁判費差額);至上開第2項聲明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併予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裁判費1,1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宥任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