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11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乙○○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足資特定被告丁○○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本院已依原告所請調取被告出入境以及戶籍等資料,但均查無被告年籍資料,亦依原告所請向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調被告年籍資料,但該等單位均函覆無法提供被告年籍資料)。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雖起訴狀上有記載被告住居所,但又記載被告不知去向,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且原告未載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被告身分尚無從特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丁○○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