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黎紜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紜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紜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90號
113年11月28日
同左
114年1月1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83號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58號
114年3月25日
同左
114年5月9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4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