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 侯尊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7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有無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7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再審之必要,並利聲請人撰擬再審聲請狀,爰請求交付該案件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上午9時30分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0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檔案,然系爭事件由本院於108年1月17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受理,並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遭到駁回,復未於期限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系爭事件並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等節,此有本院系爭案件辦案進行簿、庭期查詢清單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等件在卷足佐。依前開說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定6個月期間計至109年6月23日屆滿,惟本件聲請人遲於110年8月30日始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禎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