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權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20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經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30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84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9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強制戒治,目前聲明異議人仍在強制戒治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依原評分標準,所得分數分別為: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包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及所內行為表現)22分、臨床評估(包含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及臨床綜合評估)32分、社會穩定度(包含工作及家庭)10分,依上開靜態、動態因子,受處分人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合計53分,動態因子合計11分),有法務部○○○○○○○○110年3月30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84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參。
㈢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
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本件聲明異議人於聲明意旨中雖載,其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臨床評估之1-2合法物質濫用、2精神疾病共病」、「社會穩定度之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欄,所為計分方式及判斷標準表示不服,請求重新評估。然前揭紀錄表乃勒戒處所之專業人員根據聲明異議人於勒戒處所中之表現,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所為之填載,此乃評估、觀察等保安處分執行機關之權限,本院應予尊重,若對此部分不服應循其他管道救濟,而非向本院聲明異議。
㈣又聲明異議人固主張依110年3月26日實施之評估標準重新計
分後,可能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惟法務部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於110年3月26日實施),係針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項目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⑴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餘評估項目計分方式則無修正。且依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之記載,每一評分大項皆有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聲明異議人原經法務部○○○○○○○○評估作成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評分項目及各項得分已如上述,倘依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計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項目有5筆,每筆(次)5分,總計為25分,已超過上限10分,改以10分計算、「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每筆(次)2分,以2分計算,其餘項目計分均不變,靜態、動態因子,受處分人總分相加總合計仍為64分(靜態因子合計53分,動態因子合計11分),由此觀之,該份紀錄表所依據之評分項目及各項得分乃係以修正後之計分方式為之評估,因而所得之結果並無二致。故而聲明異議人主張依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檢察官不應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難認有理由。
㈤從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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