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64號聲請人 余錦霞 相對人 莊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又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7條均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末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3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分別載為斗六市○○街000號、斗六市○○路0000號、斗六市○○○路○段000號,核其文義,發票地所指均應為雲林縣斗六市,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另查,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部分,文字記載為新台幣伍拾萬元,號碼記載為NT$:50,000,兩者並不相符,惟依前揭說明,該紙票據之金額應以文字記載為準。又如附表編號8、9、16、22、28、29、32、34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記載均晚於到期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此外,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惟其上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附表編號19之本票到期日應為民國108年4月25日,併予敘明。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026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08年4月15日250,000元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15日WG0000000002108年5月9日300,000元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17日WG0000000003108年5月23日350,000元未記載108年5月24日WG0000000004108年8月23日560,000元未記載108年8月24日TH0000000005108年9月23日600,000元108年10月27日108年10月27日TH0000000006108年9月19日1,000,000元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9日TH0000000007108年9月19日500,000元108年9月22日108年9月22日TH0000000008108年9月23日200,000元視同未記載108年9月23日TH0000000009108年9月23日200,000元視同未記載108年9月23日TH0000000010108年9月22日500,000元108年10月28日108年10月28日TH0000000011108年9月23日500,000元108年10月29日108年10月29日TH0000000012108年9月22日500,000元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4日TH0000000013108年9月22日250,000元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5日TH0000000014108年9月22日100,000元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2日TH0000000015108年9月22日100,000元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16日TH0000000016108年9月22日500,000元視同未記載108年9月22日TH0000000017108年9月23日240,000元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23日TH0000000018108年3月26日100,000元108年4月26日108年4月26日CH060156019108年4月18日300,000元108年4月25日108年4月25日CH060171020108年7月11日135,000元108年7月16日108年7月16日CH794643021108年7月12日400,000元未記載108年7月13日CH794644022108年9月19日200,000元視同未記載108年9月19日CH263384023108年9月19日500,000元108年12月4日108年12月4日CH263386024108年9月19日500,000元108年9月22日108年9月22日CH263387025108年9月19日500,000元108年11月8日108年11月8日CH263388026108年9月19日500,000元108年10月21日108年10月21日CH263390027108年9月22日1,000,000元108年10月15日108年10月15日CH263391028108年9月19日680,000元視同未記載108年9月19日CH263393029108年9月19日500,000元視同未記載108年9月19日CH263385030108年9月19日500,000元108年10月23日108年10月23日CH263394031108年9月19日500,000元108年10月25日108年10月25日CH263395032108年9月19日360,000元視同未記載108年9月19日CH263396033108年9月19日500,000元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4日CH263397034108年9月19日100,000元視同未記載108年9月19日CH263398035108年9月19日200,000元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4日CH263399036108年9月19日200,000元108年9月24日108年9月24日CH263400037108年7月22日500,000元108年9月3日108年9月3日CH287197038108年7月22日500,000元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23日CH287199039108年7月22日600,000元108年9月28日108年9月28日CH2872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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