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4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8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且知悉他人在小型密閉之自用小客車空間內,點火燒烤內置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時,在旁長時間且近距離吸入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同樣產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效果,其於民國110年1月5日11時13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外出時,見坐在副駕駛座之友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可預見若繼續處於封閉之車內,將因該處空間狹小、密閉,而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竟未阻止友人施用,亦未迴避,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0年1月5日11時13分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
易字卷第60至61頁),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1、4、5、6頁)在卷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明知友人在狹小、密閉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車內煙霧瀰漫,卻仍未阻止友人吸食或託詞離開,容任自己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顯見被告已預見因而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是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天有何直接施用之犯行,而依被告自述當時與友人同處一車之情狀,應符合其不惜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不確定故意主觀狀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又再度吸食毒品之犯行,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施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罹患舌惡性腫瘤,於106年3月間手術並追蹤治療迄今,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67頁)、因病無法工作,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經濟上依賴妻子工作以維持家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