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開二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本應於97年1月7日縮刑期滿,但嗣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2年2月17日,惟因前揭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及5月確定,所減少之刑期已逾原應執行之殘刑,故未再執行殘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11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市○○路 葉志鵬 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海洛因之同日,在上開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被警查獲前
2日,並於當日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1份可佐。是被告應係因時間已久,而將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記錯,依上開函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係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又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於施用海洛因之同日,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