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37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桃交附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事,致訴外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588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毀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者,係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部分,過失毀損系爭機車部分,非屬犯罪事實,被告並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丙○○所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顯非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原因事實,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原告就系爭機車毀損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尚非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2537號自小客車,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三層114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上右方直行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其受有第四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57,894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7,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騎系爭機車從巷道出來,適被告駕車至現場,原告自身因緊張而摔倒在被告車前,蓋原告倒向與被告車行方向不一致,且雙方車輛並無撞擊痕跡,故原告係自己摔倒,並非被告所撞,復被告無照駕駛,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負完全或大部分責任,又賠償費用應以實際受損害或必要為範圍,且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95年1月16日某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2537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三層114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右方直行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原告因此車禍受有第四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害等情,被告對原告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合計11張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一)原告所受傷害是否被告駕車肇事所致?被告是否有過失?(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是否與有過失?茲如下分敘:
(一)原告所受傷害是否被告駕車肇事所致?被告是否有過失?
1.查兩造於前揭時地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乙節,觀之車禍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前揭車輛之車前右保險桿有磨損,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腳踏處左前側有凹陷及冗起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58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 吳頤堂 於偵訊時證稱:有撞到原告,車頭撞到原告車身等語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55號卷第5頁),原告亦陳明在卷,足認被告所駕前揭車輛之車前右保險桿與原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腳踏處左前側發生碰撞無疑。次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復原告於斯時,因第四腰椎椎弓解離、椎弓骨折等傷害,急診入院接受脊椎融合及內固定手術等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在卷可佐(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58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駕車肇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雖被告抗辯:原告倒向與伊車行方向不一致,且雙方車輛並無撞擊痕跡,故原告係自己摔倒,並非伊所撞,復原告無照駕駛云云。惟查原告持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582號卷第31頁)。另兩造車輛確有撞擊痕跡,已如前述;復原告倒向與被告車行方向因撞擊點高、低、方向、位置、車速等因素影響,以致物理運動方向,二者非必一致;又被告前於上揭刑事過失傷害案件警訊時供稱:伊車停止後,原告仍直行而撞到其右前車保險桿倒地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582號卷第16頁),後於本院則改稱原告係自己摔倒,供詞前後互有齟齬,已難採信;且證人吳頤堂於偵訊時亦證稱:「(距離多遠看到告訴人?)撞到才看到。」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
655號卷第5頁),是被告所上揭抗辯,不可採信。準此,原告所受傷害為被告駕車肇事所致無訛。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復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恪遵上開規定,雖依當時天氣雖然陰,惟係日間仍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上揭偵查卷可佐,因此被告駕駛肇事時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被告當能確切掌握前方各人、車之動態,詎卻疏未注意於進入無交通號誌之路口時應讓右方車先行,不慎撞上右方直行之原告而致其受傷,是被告悖其注意義務,應有過失。
(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因過失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傷,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認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在汽車交通事方面,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0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自應就健保給付金額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所受傷害支出醫院醫治療費用102,642元、診療費用19,852元云云,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7紙為證,惟上開費用包含健保支出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支出之前揭費用應分別僅為16,533元及3,400元,其請求逾此範圍,自無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本項金額應為19,933元。
(2)看護費用部分:查本件原告車禍受傷於95年1月16日至95年1月24日,計9日之住院治療期間需看護,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6年8月30日醫樸字第0960002206號函1份在卷可佐,原告亦請專人照護而支出費用15,400元,有慈惠照護中心所出具之收據1紙附卷可參,參酌全日看護費用1,800元至2,400元之常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1,711元(15,400元÷9日),尚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本項金額為15,400元。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查原告受傷前工作所得每月薪資為22,000元之事實,有證人即原告雇主元品食品行負責人 李敏華 所出具之證明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為佐,證人李敏華亦於本院證稱:原告在其店從事擺置貨品之工作,因原告1個月才休2天,故其月薪2萬2千元,且該證明書亦為其所簽名無誤等語(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原月薪為22,000元,堪認為真實。惟衡酌原告受傷住院9日已如前述,而出院後,約須休養3個月,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6年8月30日醫樸字第0960002206號函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不能工作日為3個月又9日,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11個月云云,並無實據,尚難採信,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本項金額應為72,600元(計算式:(3+9÷30)月×22,000元=72,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害,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內容足致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以及參諸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紀34歲,學歷為國小畢業,無財產;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年紀40歲,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薪6,000、7,000元,無不動產,其於92年度收入為595,420元,93年度收入為254,610元,名下則有83年份1,587C.C之汽車1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75,000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5)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282,933元(計算式:19,513元+15,400元+72,600元+175,000元=282,933元)。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查原告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亦應恪遵上開規定,雖依當時天氣雖然陰,惟係日間仍有自然光線,道路且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上揭偵查卷可佐,因此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原告實可確切掌握前方各人、車之動態,詎卻疏未注意於進入無交通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發生碰撞,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訂有明文,執是,被告之過失程度尤甚於原告,爰認應由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6,346元(計算式:282,513元×80%=226,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31條亦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本件車禍之保險金28,973元,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7日(96)華車賠字第032號函1份附卷足佐,該部分保險給付既視為被告賠償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尚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97,373元(226,346元-28,973元=197,373元)。原告逾此之請求,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傷害為被告駕車肇事所致,且疏未注意於進入無交通號誌之路口時應讓右方車先行,不慎撞上右方直行之原告而致其受傷,悖其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37
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梁麗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