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408號
原 告 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祥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晏德
訴訟代理人 郭立婷
石文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西元2003年、2004年簽訂採購合約書,約
定結算日為收貨日,付款日為每結算日後61天之每月20日。
被告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至93年2月間止,向原告採購29吋
電視機,進貨1,283台,退貨685台,實際銷售598台,以每
台6,300元,金額共計3,767,400元,惟自93年3月20日起就
未再依約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原告於99年10月22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貨款,未獲置理,再於105年12月27日聲
請調解亦不成立,先就貨款中之10萬元為請求,其餘則保留
。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其於108年3月8日
起訴,距93年3月20日被告應付款日,尚未逾15年時效。爰
依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係以銷售電視為業之商人,銷售家電之
貨款符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
」之要件,貨款債權最後發生期間亦為93年間,距原告起訴
時點早已超過2年短期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慶祥自91年至93年間,為降低電視機
生產製造成本,以增加經營利潤,利用身為負責人之機會,
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將中古電視零件重新組裝後充作新品
,再銷予被告等多家量販業者,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此案業
經法院判決張慶祥犯常業詐欺罪,科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確定。而兩造所簽訂之「2004年採購合
約」第5條已約定「(5.1)供應商承諾並保證僅出售符合中
華民國法令(包括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法、公平交易法、消
費者保護法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等)之貨品予買方。(
5.2)供應商承諾並保證應賠償買方因其違反前項規定對買方
所造成的損失或損害,……。買方於接獲供應商違反前項法
令之通知時,有權立即將貨物下架並終止合約。……(5.3)
供應商同意將所有到期貨款抵充買方因5.2項所受之損害或
損失。並同意拋棄其貨款請求權」等語。原告所售予被告之
電視商品,為中古電視重新拼裝後再冒充新品之行為,已違
反我國多項法令,被告在獲知張慶祥上述詐欺犯罪情事時,
即終止兩造合約,原告亦同意拋棄其貨款請求權,自不得再
對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西元2003年、2004年簽訂採購合約,
被告自92年至93年2月間,向原告採購1,283台29吋電視機,
因故退貨685台,實際銷售598台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2003年、2004年採購合約書、被告公司之進貨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71-133頁),應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正。惟被告辯稱:原告為販賣電視機為業之商人,
其92至93年之商品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
應為2年,距原告起訴日已逾2年而時效消滅,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等語。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
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
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
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
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
,因而賦與較短時效;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必須
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
商人」,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依原告公司登記之基本資料,其所營事業項目第4項
為電器批發業;及其公司設有電器處、電視音響課等情,有
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及2004年採購合約之供應商內容所載可
參(本院卷第75、218頁),足認原告為從事電視音響等電器
批發業之人,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又電視機
為日常之消費品,且原告每隔數日即出貨給被告,交易甚為
頻繁,亦有被告公司之進貨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63-6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視機貨款,自屬商人所供給之商
品之代價,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主張應適用15年時
效,尚屬無據。而原告主張最後一批出貨日為2004年2月4日
,依2004年採購合約第8條付款條件約定,被告應自93年3月
20日起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距原告108年3月8日起訴
,已逾2年之時效,則被告辯稱原告之商品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消滅,其請求無理由,堪可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106年分別向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
會、及本院聲請調解,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消滅時效
,因聲請調解而中斷,固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然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再聲請調解,本無中斷時效
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而查,原告對被告之商品請求權於
95年3月間已消滅時效,已如前述,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之100年、106年,再聲請調解,並無中斷時效,而重新起算
時效之效力,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從而其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採購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