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巳○○
寅○○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巳○○與寅○○係夫妻關係,巳○○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二巷四號三樓住處,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會員連會首共三十七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嗣巳○○與寅○○二人因經營生意失敗,財務陷於窘困,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在不詳之開標時間,由巳○○、寅○○於主持開標時,利用各會員未全部到場投標又不知聯絡方法之機會,連續十次冒用會員「宏裕公司」、「辰○○」、「卯○○」、「庚○○」、「 鄭黃連葉 」及其他五名不詳會員(因時間久遠,業已忘記此五名會員姓名)之名義,書具三千七百元至四千八百元之標息,以偽造被冒標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並於各該會期向乙○○、丙○○等活會會員詐稱係上述被冒名之會員得標,致使乙○○、丙○○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扣除當期競標利息後交付會款予巳○○、寅○○,足以生損害於宏裕公司、辰○○、卯○○、庚○○、鄭黃連葉及其他五名被冒標之不詳會員等人。其後上開互助會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即停止標會,乃巳○○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及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分別向不知情之辛○○、甲○○詐稱:八十七年十二月標金為四千六百元,八十八年一月標金為四千五百元云云,致使辛○○(二活會)、甲○○陷於錯誤,辛○○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分別交付三萬零八百元、三萬一千元;甲○○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分別交付一萬五千四百元、一萬五千五百元。
二、巳○○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邀集乙○○、丙○○、己○○等活會會員開會討論解決會款事宜,丙○○見巳○○有大貨車停放該處,提議該車可賣予伊,引致巳○○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在場之乙○○、丙○○、己○○等活會會員揚言打電話叫兄弟,長的、短的都帶來,要把所有的人都掃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乙○○、丙○○、己○○等活會會員,致乙○○、丙○○、己○○等活會會員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乙○○、丙○○、戊○○○、丁○○、己○○、壬○○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巳○○坦承有招募互助會及冒標辰○○、卯○○、庚○○、鄭黃連葉等人參加之互助會,惟矢口否認有其餘詐欺、偽造文書及何恐嚇犯行,辯稱:未冒標宏裕公司名義之互助會,宏裕公司二會有同意伊借標;八十八年二月分係向甲○○借的錢;且伊未曾說叫兄弟或掃一掃之類的話云云。被告寅○○亦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收會款,並未主持開標或寫標單下去冒標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乙○○在檢察官偵查中即明確指證:不只冒標五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協調
時就有二十一個活會參與分配,照算應只有十七個活會,另甲○○只標了一會,尚有一個活會,他未來參加分配;另一至四號之丑○○及宏裕公司只標一會,三十五號癸○○並未參加此互助會,應該有十一個會被冒標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二二號卷第十九頁)。並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本票、支票為證。被告巳○○於偵查雖辯稱:伊我只冒標五會,另我們車行的三會,宏裕公司二會及丑○○一會,這三會有同意借我標云云;然究竟係何人同意渠借標乙節,始終未能查報相關證人、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其所辯已難遽予採信。況一般人對於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但無對於未曾實行之犯,亦虛偽編爨以自陷囹圄之理,此為週知之事實。本案被告巳○○在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即曾坦承:互助會我從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冒標五會,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十月冒標的;冒標三十六號子○○○、三十一號庚○○、三十號卯○○、二十九號辰○○、三號宏裕公司,標會時我寫他們之名義下去標的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九頁)。在本院調查中,由被告巳○○在會單上打「V」標示為未標活會(含其冒標者在內),共計有二十七人;在審理期日再經質以「依標單所載十二月停標時應僅剩十七會活會,何以會有二十七個活會?是否共計冒標十會?」,亦據其供承「是的,但時間太久忘掉了」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雖因本件互助會之中有數位係屬告訴人等所不認識之會員,被告巳○○又多方隱瞞不願查報該等會員之姓名,復因告訴人對於被告於收取會款時所告知之得標人姓名、日期、競標利息各項未曾詳確記載,以致本院無從再就被告各次冒標會員之姓名、日期、競標利息等項詳為查證;然被告等共計冒標十會,其中包括冒用「宏裕公司」、「辰○○」、「卯○○」、「庚○○」、「鄭黃連葉」及其他五名不詳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已可認定。
㈡告訴人乙○○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標會均有寫標單,寅○○也有代寫標單投擲
下去標,有時是代會員寫標單的;...寅○○主持開標之機會較多,我們如匯款也匯至寅○○之帳戶內,她不會不知情(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二二號卷第十九頁)。告訴人丙○○指陳:她(寅○○)都在開標之會場(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另告訴人己○○亦指證:她(寅○○)有在場,且有說是何人託標的;有些標單我們到時就已寫好,我未眼見她寫標單,他們夫妻都有來收會款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該三人所指述被告寅○○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之情節均為相符,且被告寅○○自始亦均坦承有收取會款情事,則告訴人乙○○、丙○○、己○○所為上揭指述應非出於虛構,而可採信。被告 謝阿興 與巳○○間,對於本案之冒標及詐取會款,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無庸置疑。
㈢證人辛○○在原審調查中供稱:會錢給到八十八年元月份,我不知八十七年十二
月就停會了,沒通知我去開會,會錢是羅、謝二人同來收的,我給他二個活會一死會的錢,十二月標金是四千六百元,元月份標金是四千五百元,我不曉得羅已倒了,我是其他會腳打電話來,才查知,二月份就沒收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另證人甲○○復在原審供證:不是向我借的,是他兒子來講說要收多少錢這樣;...八十八年三月才跟我講(已倒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質諸被告巳○○亦坦承:(問:會是何時倒的?),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七年十二月開過會後,在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才講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被告巳○○既明知本案互助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停標,乃竟隱瞞此項事實,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辛○○、甲○○佯稱十二月標金是四千六百元,元月份標金是四千五百元,而繼續收取會款,則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隱瞞互助會停標之事實,為詐術之施用,致使辛○○(二活會)、甲○○陷於錯誤按期繳付會款,亦可認定。被告巳○○所辯:八十八年二月分係向甲○○借的錢乙節,顯非事實,自無足採。
㈣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協調時,巳○○在
會腳有人提議以其車子來抵償時,他說要找兄弟及車內長的、短的拿出來,我們一害怕才接受他拿二十萬元由二十一個會員平分;恐嚇部分只有巳○○有云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二二號卷第十九頁)。其供詞核與證人丙○○在偵查中所供證:我有經營貨運行,他也有貨車,原向他說買下其貨車所得之錢可分大家;被告很生氣就打電話要叫人來把大家掃掉,大夥一聽就不歡而散;當場有十幾個人,只有二、三個男人,大家害怕就趕快走了;...他是沒明說但意指拿槍來掃射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及在原審所供證:大家說好如何解決,我本身是運輸業,羅有一部中型卡車,我向羅說車若不用可賣給我,羅很生氣,說我要斷他財路,羅並以台語說意為:「叫兄弟拿槍來掃一掃」,並說他「兄弟都準備好了」,我那時心裡很怕,有人在勸和,就不歡而散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證人壬○○在原審所供證:情形如丙○○所言,但羅有要拿電話來打,但為寅○○勸止,在場約有十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及證人丁○○所供:情況如同丙○○所言,林當時有說要叫車行的人來估,看多少錢,要跟羅買,羅確有說兄弟都準備好了,要掃一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均為相符,上揭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供證,自屬可信。被告巳○○所辯:伊未曾說叫兄弟或掃一掃之類的話等語,亦非事實,而不足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次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如祇為投標會員身分之識別,而非表示簽名之意思時,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且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通常僅書寫姓名及金額而已,由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之所在,必須依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之利息之證明,則除非該標單上書明有「標單」二字,僅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查,告訴人丁○○在原審調查中明確供證:現場羅會寫幾張說是人家寄的,標單上有寫金額,名字都要寫,才知何人得標(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另告訴人丙○○復指證:開標時羅會拿幾張標單,說是寄標的,上面有數字跟姓名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即被告巳○○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陳:標會時我寫他們之名義下去標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二二號卷第十九頁)。則被告等冒名所書寫之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無疑。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巳○○、寅○○冒名書寫標單,並持以競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被告二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二人於各該會期向乙○○、丙○○等活會會員詐稱係上述被冒名之會員得標,致使乙○○、丙○○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扣除當期競標利息後交付會款予巳○○、寅○○,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而侵害數活會會員財產法益,觸犯數個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巳○○、寅○○就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停標後,仍向不知情之辛○○、甲○○詐取會
款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而侵害二活會會員財產法益,觸犯二個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恐嚇乙○○、丙○○、己○○等活會會員部
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侵害數活會會員生命法益,觸犯數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巳○○、寅○○二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巳○○於停止標會後,向辛○○、甲○○人詐取活會會款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巳○○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及恐嚇致危害安全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然:㈠漏未敘明被告等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侵害數活會會員財產法益,觸犯數個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犯,尚有未洽。㈡誤認被告在標單上書寫活會會員姓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署押,並予宣告沒收;又誤認冒名所書寫之標單係私文書,亦有未當。被告巳○○、寅○○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在謀得錢財用以週轉,其手段尚屬平和;恐嚇部分則危及告訴人生命安全,暨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巳○○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寅○○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配偶巳○○招集民間互助會,固有參與冒標詐取會款,然全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犯罪後雖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惟已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誤,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何菁莪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