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國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國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楊經巖 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本院於同日收件,見交易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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