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44號

原告 陸妙鈴

陸妙蘭

屈子健

鄧量弘

陳志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妙鈴港幣40萬9,800元、原告陸妙蘭港幣43萬9,517元、原告屈子健港幣41萬1,775.5元、原告鄧量弘港幣44萬7,544.4元、原告陳志誠港幣42萬4,9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告瑞傑公司應給付原告陸妙鈴港幣44萬535元、泰銖395萬1,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每日泰銖481元之利息。㈡被告瑞傑公司應給付原告陸妙蘭港幣47萬2,480.8元、泰銖408萬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每日泰銖498元之利息。㈢被告瑞傑公司應給付原告屈子健港幣44萬2,685.7元、泰銖390萬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每日泰銖475元之利息。㈣被告瑞傑公司應給付原告鄧量弘港幣48萬210.2元、泰銖408萬1,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每日港幣1.6元、泰銖497元之利息。㈤被告瑞傑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志誠港幣45萬6,812.7元、泰銖396萬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每日泰銖483元之利息。核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共計為港幣213萬3578.9元,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合計為港幣229萬2,724.4元、泰銖1,998萬6,322元,而上開先、備位聲明具有選擇之關係,其價額不予併算,並以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據。又本件原告起訴時為民國109年4月7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該日臺灣銀行牌告港幣現金賣出匯率為港幣1元兌換新臺幣3.929元,泰銖現金賣出匯率為泰銖1元兌換新臺幣0.9818元,亦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表附卷可考,是以,港幣229萬2,724.4元折合新臺幣約為900萬8,114元,泰銖1,998萬6,322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962萬2,57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863萬6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4,032元(貳拾陸萬肆仟零參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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