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34號
聲請人 周映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 周炳榮 繼承權一案,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命其補正,此項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