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2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 蘇郁惠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945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067元【計算式:本金563,725元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8計算之利息1,7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96計算之利息7,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84,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