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金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19號、111年度偵字第257號、第246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第11行所載「幫助犯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2之2.所載「格1張」更正為「各1張」;編號3之3.所載「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6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原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不變更社會基本事實之情況下,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亦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以供被告答辯(本院金訴卷第74頁),而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並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 洪淑芬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犯竊盜罪、犯罪事實
一、(二)所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犯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另又踰越門窗,並進而為竊盜之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且因貪圖報酬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亦有部分已返還予被害人(詳後述),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亦與告訴人 張貽軫 、洪淑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91-92頁)在卷可稽,告訴人張貽軫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求給被告一個自新改過機會,判輕一點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6頁);兼衡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其提供帳戶之數目為1個、獲取之報酬利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行竊所得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陳萬吉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6719卷第31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將竊得之108公斤白鐵鐵門變賣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780元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報酬6萬元,業據證人 許忠誠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7卷第33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第75頁),均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張貽軫、洪淑芬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張貽軫、洪淑芬之損失均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張貽軫、洪淑芬均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張貽軫、洪淑芬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經濟困頓之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本案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719號111年度偵字第257號111年度偵字第2465號被告蔡建清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清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陳韋涵 名下而交由其父陳萬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將鑰匙拔起即停放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徒手將上開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而得手。嗣陳萬吉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而於110年8月24日14時40分許,蔡建清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已將上開機車發還陳萬吉。
(二)於110年9月29日11時42分許,見張貽軫位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倉庫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該倉庫之柵門後,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之108公斤白鐵鐵門得手,再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營業用小客車搬運上開白鐵鐵門,並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由不知情之許忠誠經營之復興行回收場變賣,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780元之價金。嗣經張貽軫發現上開白鐵鐵門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蔡建清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開立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申辦金融帳戶非屬難事,且現今社會常見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而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伏家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對價,嗣蔡建清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10年11月2日,在址設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上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給「伏家運」,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款及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撥打電話給洪淑芬,佯裝其為警察,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天明 」之帳號與洪淑芬聯繫,佯稱:其證件遭他人盜用,而涉嫌洗錢云云,並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傳票等照片,致洪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上午前往辦理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特約帳戶及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給「李天明」,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9時36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5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嗣因洪淑芬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貽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洪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建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21.證人即被害人陳萬吉於警詢時之證述。2.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被告正面及背面照格1張、現場照片5張。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31.證人即告訴人張貽軫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許忠誠於警詢時之證述。3.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現場照片2張、復興行回收場之收據及登記簿照片5張、被告於110年8月24日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拍攝之正面照1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41.證人即告訴人洪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2張、其與「李天明」之對話紀錄及傳送之照片擷圖20張。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清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上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萬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變賣上開白鐵所得之3,78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李天明」自告訴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出美金1萬7,000元之部分亦為被告所幫助之犯行而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惟查:
本案帳戶內自110年11月2日至111年1月13日止,並無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之美金款項乙節,此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附卷足參,是就此部分尚難遽認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