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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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明全
黃宇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8號、第3091號、第32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73號、第37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448號、第449號、第450號、第451號、第452號、111年度偵字第3025號、第3258號、第3372號、第3382號、第3556號、第3635號、第3736號、第3800號、第3636號、第4401號、第4450號、第4637號、第487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巫明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宇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明全、黃宇則均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均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巫明全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基隆分行申辦金融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辦妥後隨即在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外,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崁仔」;另黃宇則於不詳時間,於基隆市○○○區○○○○○○○○○○○○○○○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輾轉為某詐欺集團取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李承翰 、 翁浥勛 、 李宜達 、 彭艷 、 蘇秋華 、 林沛誼 、 謝旻辰 、 朱繼明 、 洪和雄 、 紀素瓊 、 羅穎堯 、 劉昭吟 、 李秀如 、 林奕臻 、 洪寶騰 、 劉由幸 、 曹宇逸 、 賴銘駿 、 徐琮翰 、 林明德 、 蔡淑美 、 廖學智 、 劉秉澤 、 葉千如 、 鄭思敏 、 廖麗娟 、 李采莉 、 張德揆 、 林瑜美 、 楊賓凱 、 林德義 、 張俊文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峽分局、汐止分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太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明全、黃宇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231、235頁),核與附表各編號「卷附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指訴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09卷第45-49頁)、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88卷第91-119頁),以及如附表各編號「卷附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巫明全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黃宇則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等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均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2人分別係以提供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分別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而分別幫助正犯遂行上開數個相同罪名,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各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起訴書未記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2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巫明全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被告黃宇則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636號、第4637號、第4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巫明全犯幫助詐欺附表編號31、35、36告訴人林瑜美、張俊文、被害人 簡宗文 及幫助洗錢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至8告訴人李承翰、翁浥勛、李宜達、彭艷、蘇秋華、林沛誼、謝旻辰、被害人 陳枝聰 及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111年度偵緝字第448號、第449號、第450號、第451號、第452號、111年度偵字第3025號、第3258號、第3372號、第3382號、第3556號、第3635號、第3736號、第3800號、第3636號、第4401號、第4450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黃宇則犯幫助詐欺附表編號9至34告訴人朱繼明、洪和雄、紀素瓊、羅穎堯、劉昭吟、李秀如、林奕臻、洪寶騰、劉由幸、曹宇逸、賴銘駿、徐琮翰、林明德、蔡淑美、廖學智、劉秉澤、葉千如、鄭思敏、廖麗娟、李采莉、張德揆、林瑜美、楊賓凱、林德義、被害人 楊添汀 、 林永忠 及幫助洗錢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附表編號7被害人陳枝聰及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如前述,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衡酌被告巫明全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黃宇則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因公共危險及偽證等案件,均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害人楊添汀並向本院表示如被告黃宇則不返還其被騙之金額時,請從重量刑等語,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205-206頁);然考量被告巫明全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宇則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均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巫明全亦已與告訴人李承翰、彭艷、張俊文調解成立,被告黃宇則與告訴人曹宇逸、廖學智、廖麗娟調解成立,各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39-242頁,另除告訴人朱繼明、紀素瓊、林奕臻、劉由幸有到庭然未與被告黃宇則成立調解外,告訴人翁浥勛表示住臺中且被騙金額才1萬多元、告訴人林瑜美表示住臺東太遠了、告訴人林德義表示身體不好、告訴人葉千如表示住苗栗、告訴人楊賓凱表示為聽障人士且年歲已長,路途遙遠舟車勞累,而均不克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意見書在卷供參【本院金訴卷第177、181-185、209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等交付帳戶之數目各為1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36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巫明全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泥水工而家境勉持;被告黃宇則於警詢時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業室內裝潢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巫明全幫助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1人,被告黃宇則幫助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27人,被害人數不同,且被告巫明全於偵查中即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巫明全固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被告黃宇則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巫明全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1張、被告黃宇則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分別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各係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各為被告2人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2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卷附相關證據1告訴人李承翰詐欺集團於網際網路架設虛偽投資網站,並向李承翰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李承翰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9日21時29分許3萬元本案兆豐帳戶1.告訴人李承翰於警詢之指訴(偵1609卷第15-17頁)。2.匯款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偵1609卷第31-33頁)。2告訴人翁浥勛詐欺集團於網際網路架設虛偽投資網站,並向翁浥勛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翁浥勛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10日12時21分許1萬元本案兆豐帳戶1.告訴人翁浥勛於警詢之指訴(偵2164卷第7-13頁)。2.匯款紀錄擷圖(偵2164卷第79頁)。3告訴人李宜達詐欺集團於網際網路架設虛偽投資網站,並向李宜達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李宜達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10日20時10分許3萬元本案兆豐帳戶1.告訴人李宜達於警詢之指訴(偵1609卷第35-38頁)。2.與詐欺集團聯繫之訊息及匯款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偵1609卷第53-61頁)。4告訴人彭艷詐欺集團於網際網路架設虛偽投資網站,並向彭艷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彭艷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11日9時16分許10萬元本案兆豐帳戶1.告訴人彭艷於警詢之指訴(偵2164卷第15-16頁)。2.匯款紀錄擷圖(偵2164卷第141頁)。110年11月11日9時18分許11,500元5告訴人蘇秋華詐欺集團於網際網路架設虛偽投資網站,並向蘇秋華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蘇秋華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11日9時20分許3萬元本案兆豐帳戶1.告訴人蘇秋華於警詢之指訴(偵2164卷第17-19頁)。2.與詐欺集團聯繫之訊息及匯款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偵2164卷第173-183頁)。110年11月11日9時22分許3萬元6告訴人林沛誼詐欺集團於網際網路架設虛偽投資網站,並向林沛誼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林沛誼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11日11時4分許34,000元本案兆豐帳戶1.告訴人林沛誼於警詢之指訴(偵3091卷第27-31頁)。2.匯款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聯繫之訊息擷圖(偵3091卷第69-89頁)。7被害人陳枝聰詐欺集團於網際網路架設虛偽投資網站,並向陳枝聰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陳枝聰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11日12時21分許19萬元本案兆豐帳戶1.被害人陳枝聰於警詢之指訴(偵1688卷第53-54頁)。2.匯款轉帳紀錄(偵1688卷第67-69、頁)。110年11月18日12時22分許(於同日13時52分入帳)4萬元本案中信帳戶8告訴人謝旻辰詐欺集團於網際網路架設虛偽投資網站,並向謝旻辰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謝旻辰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2日10時3分許20萬元本案兆豐帳戶1.告訴人謝旻辰於警詢之指訴(偵3256卷第9-11頁)。2.匯款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聯繫之訊息擷圖(偵3256卷第37-39、43、47-73頁)。9告訴人朱繼明詐欺集團散發投資廣告及虛設投資網站,誘騙朱繼明加LINE,要求朱繼明先匯款始得進行投資操作。110年11月12日102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告訴人朱繼明於警詢之指訴(偵1140卷第25-31頁)。2.匯款單影本、告訴人朱繼明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偵1140卷第37-46頁)。10告訴人洪和雄詐欺集團散發投資廣告及虛設投資網站,誘騙洪和雄加LINE,要求洪和雄先匯款始得進行投資操作。110年11月17日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告訴人洪和雄於警詢之指訴(偵1909卷第11-13頁)。2.告訴人洪和雄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偵1909卷第63頁)。11告訴人紀素瓊詐欺集團散發投資廣告及虛設投資網站,誘騙紀素瓊加LINE,要求紀素瓊先匯款始得進行投資操作。110年11月10日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告訴人紀素瓊於警詢之指訴(偵1909卷第15-18頁)。2.告訴人紀素瓊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偵1909卷第203-205、213-215頁)。85,000元12告訴人羅穎堯詐欺集團散發投資廣告及虛設投資網站,誘騙羅穎堯加LINE,要求羅穎堯先匯款始得進行投資操作。110年11月15日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告訴人羅穎堯於警詢之指訴(偵1909卷第19-22頁)。2.匯款單影本(偵1909卷第219頁)。13告訴人劉昭吟詐欺集團散發投資廣告及虛設投資網站,誘騙劉昭吟加LINE,要求劉昭吟先匯款始得進行投資操作。110年11月12日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告訴人劉昭吟於警詢之指訴(偵1909卷第23-31頁)。2.告訴人劉昭吟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偵1909卷第353、359、365頁)。5萬元4萬元110年11月12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日)5萬元14告訴人李秀如詐欺集團散發投資廣告及虛設投資網站,誘騙李秀如加LINE,要求李秀如先匯款始得進行投資操作。110年11月10日28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告訴人李秀如於警詢之指訴(偵1977卷第15-19頁)。2.匯款單、告訴人李秀如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偵1977卷第29-31、61-73頁)。12萬元15告訴人林奕臻詐欺集團散發投資廣告及虛設投資網站,誘騙林奕臻加LINE,要求林奕臻先匯款始得進行投資操作。110年11月12日8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告訴人林奕臻於警詢之指訴(偵1977卷第21-25頁)。2.告訴人林奕臻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偵1977卷第33頁)。16告訴人洪寶騰詐欺集團散發投資廣告及虛設投資網站,誘騙洪寶騰加LINE,要求洪寶騰先匯款始得進行投資操作。110年11月8日3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告訴人洪寶騰於警詢之指訴(偵2250卷第11-15頁)。2.匯款單影本(偵2250卷第23頁)。17告訴人劉由幸詐欺集團散發投資廣告及虛設投資網站,誘騙劉由幸加LINE,要求劉由幸先匯款始得進行投資操作。110年11月8日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告訴人劉由幸於警詢之指訴(偵2250卷第37-41頁)。2.告訴人劉由幸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偵2250卷第47-49、53-55頁)。5萬元18告訴人曹宇逸詐欺集團散發投資廣告及虛設投資網站,誘騙曹宇逸加LINE,要求曹宇逸先匯款始得進行投資操作。110年11月8日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告訴人曹宇逸於警詢之指訴(偵2906卷第7-10頁)。2.告訴人曹宇逸提供之存簿明細、手機畫面擷圖(偵2906卷第15-17、85-88頁)。19告訴人賴銘駿詐欺集團在交友網站接觸賴銘駿,誘騙投資理財,加入投資網站,要求賴銘駿匯款。110年11月18日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告訴人賴銘駿於警詢之指訴(偵3025卷第11-13頁)。2.告訴人賴銘駿提供之存簿、手機畫面擷圖(偵3025卷第53、59、65頁)、通訊軟體對話及投資網站之網頁畫面擷圖。5萬元20告訴人徐琮翰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上散發投資廣告訊息,誘騙徐琮翰加入LINE群組及PNC投資網站會員,要求徐琮翰匯款。110年11月17日1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告訴人徐琮翰於警詢之指訴(偵3258卷第9-11頁)。2.告訴人徐琮翰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偵3258卷第49-81頁)。21告訴人林明德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上散發投資廣告訊息,誘騙林明德加入LINE群組及PNC投資網站會員,要求林明德匯款。110年11月15日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告訴人林明德於警詢之指訴(偵3372卷第9-12頁)。2.告訴人林明德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偵3372卷第63-65、72-73頁)。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2告訴人蔡淑美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上散發投資廣告訊息,誘騙蔡淑美加入LINE群組及環球資本股票投資APP,要求蔡淑美匯款。110年11月8日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告訴人蔡淑美於警詢之指訴(偵3382卷第9-15頁)。2.告訴人蔡淑美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偵3382卷第17、23頁)。23告訴人廖學智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上散發投資廣告訊息,誘騙廖學智加入LINE群組及環球資本股票投資APP,要求廖學智匯款。110年11月8日3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告訴人廖學智於警詢之指訴(偵3382卷第25-27頁)。2.匯款單影本、告訴人廖學智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偵3382卷第29、33-37頁)。24告訴人劉秉澤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上散發投資廣告訊息,誘騙劉秉澤加入LINE群組及環球資本股票投資APP,要求劉秉澤匯款。110年11月8日69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告訴人劉秉澤於警詢之指訴(偵3382卷第41-43頁)。2.匯款單影本、告訴人劉秉澤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偵3382卷第45、53頁)。25告訴人葉千如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上散發投資廣告訊息,誘騙葉千如加入LINE群組及環球資本股票投資APP,要求葉千如匯款。110年11月8日10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告訴人葉千如於警詢之指訴(偵3382卷第57-61頁)。2.匯款單(偵3382卷第63頁)。26告訴人鄭思敏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上散發投資廣告訊息,誘騙鄭思敏加入LINE群組及PNC投資網站會員,要求鄭思敏匯款。110年11月15日7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告訴人鄭思敏於警詢之指訴(偵3382卷第75-77頁)。110年11月17日45,000元27告訴人廖麗娟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上散發投資廣告訊息,誘騙廖麗娟加入LINE群組及環球資本股票投資APP,要求廖麗娟匯款。110年11月8日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告訴人廖麗娟於警詢之指訴(偵3556卷第9-10頁)。2.告訴人廖麗娟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偵3556卷第13-23頁)。5萬元28被害人楊添汀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上散發投資廣告訊息,誘騙楊添汀加入LINE群組及PNC投資網站會員,要求楊添汀匯款。110年11月16日2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被害人楊添汀於警詢之指訴(偵3635卷第23-27頁)。2.匯款單影本(偵3635卷第41頁)。29告訴人李采莉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上散發投資廣告訊息,誘騙李采莉加入LINE群組及PNC投資網站會員,要求李采莉匯款。110年11月12日1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告訴人李采莉於警詢之指訴(偵3736卷第52-55頁)。2.匯款單影本、告訴人李采莉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偵3736卷第63、71、75、78-79頁)。30告訴人張德揆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上散發投資廣告訊息,誘騙張德揆加入LINE群組及PNC投資網站會員,要求張德揆匯款。110年11月11日20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告訴人張德揆於警詢之指訴(偵3800卷第7-8頁)。2.告訴人張德揆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偵3800卷第67-75頁)。110年11月18日10萬元31告訴人林瑜美詐欺集團於網際網路架設虛偽投資網站,林瑜美瀏覽網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11日10時4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7分)許19,000元本案兆豐帳戶1.告訴人林瑜美於警詢之指訴(偵3636卷第63-65頁)。2.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畫面擷圖(偵3636卷第107-118頁)。3.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偵3636卷第99-100頁)。4.匯款紀錄擷圖(偵3636卷第101-103頁)。5.網路跨行轉帳資料(偵3636卷第97頁)。110年11月17日9時43分許28,000元本案中信帳戶32告訴人楊賓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賓凱佯稱加入「環球資本有限公司」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楊賓凱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8日10時26分許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告訴人楊賓凱於警詢之指訴(偵4401卷第17-19頁)。2.告訴人楊賓凱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4401卷第35、39-87頁)。33告訴人林德義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德義佯稱加入「環球資本有限公司」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林德義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8日15時40分許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告訴人林德義於警詢之指訴(偵4401卷第95-97頁)。2.告訴人林德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401卷第105頁)。34被害人林永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永忠佯稱加入「InternationalFOREX」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林永忠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17日9時19分許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被害人林永忠於警詢之指訴(偵4450卷第13-19頁)。2.被害人林永忠提出之手機畫面(偵4450卷第21-25、29-31、43-51頁)。110年11月17日9時21分許5萬元35告訴人張俊文詐欺集團於網際網路架設手機交友程式,張俊文於該交友程式中結識暱稱「 陳心怡 」之人,該「陳心怡」稱因經濟困窘等原因,向張俊文借款,張俊文因而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110年11月10日10時2分許30萬元本案兆豐帳戶1.告訴人張俊文於警詢之指訴(偵4637卷第11-13頁)。2.匯款紀錄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客服中心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637卷第87-105頁)。36被害人簡宗文詐欺集團於網際網路發佈虛偽投資訊息,簡宗文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11日12時46分許66萬元本案兆豐帳戶1.被害人簡宗文於警詢之指訴(偵4874卷第47-49頁)。2.被害人簡宗文提出之存簿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874卷第80-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