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原告 吳清標 被告 江明道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16,550元(原告其餘請求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潘佳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