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28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張鈺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鈺玲於民國(以下同)109年5月26日向債權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1筆,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整,借用期限為3年,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借款之利息按年率1.845%浮動計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另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110年10月2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3,5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未果,有放款借據及小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單為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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