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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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4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品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主動向被害人道歉,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見偵卷第43頁),併參以其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此有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前於大學教課,及被竊護手霜1盒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已賠償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護手霜1盒(1,500元),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已使用完畢,無法提出歸還予被害人,惟被告事後以寄2,000元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偵卷第43頁),被害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其他責任,是以,本院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本案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45日,被告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59號被告林品涵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8日15時0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由 楊書維 擔任店經理之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莎莎公司)南西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放置於店內前區商品架上所陳列販售之 歐舒丹 護手霜1盒(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逞後即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內,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清點商品數量後察覺有異,遂告知店經理楊書維,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書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黃柏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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