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銓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廖銓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銓佑於民國106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補充更正為「廖銓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7日下午11時許」,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銓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確可非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17號卷第4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毛重零││點伍柒壹零公克,淨重零點肆參貳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參││公克化驗,淨重餘零點肆參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69號被告廖銓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廖銓佑於民國106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3樓天上人間酒店,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5710公克、淨重0.4320公克、驗餘淨重0.4317公克)而持有之。嗣因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查覺上情,遂與廖銓佑相約於106年2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碰面,進而查獲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予查扣。
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銓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照片2張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10公克、淨重0.4320公克、驗餘淨重0.4317公克)扣案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10公克、淨重0.4320公克、驗餘淨重0.4317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品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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