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瑋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瑋潔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李孟璋 (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另案偵辦中)」更正為「李孟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4行「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更正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7行「由李孟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PMA成分之搖頭丸1顆」更正為「由李孟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3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瑋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李孟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竟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持有毒品成分尚屬微量,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係被告及李孟璋所共有,業據被告及共犯李孟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且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08號被告許瑋潔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潔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下稱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用,竟與李孟璋(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11日5時許,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李孟璋,復於同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附近,由李孟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PMA成分之搖頭丸1顆(驗餘淨重:
0.2834公克)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年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身上持有之搖頭丸1顆(驗餘淨重:0.2834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瑋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自白不諱,並有上揭扣案之搖頭丸1顆(驗餘淨重:0.2834公克)扣案可證。經送鑑定,檢出P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2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搖頭丸1顆(驗餘淨重:0.2834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金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