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被告吳家榮所涉強制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廖煥達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珮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77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770號被告吳家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里○○鄰○○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榮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下午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之桂林路閘道口時,因與廖煥達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先駕駛上開貨車沿右側車道靠近廖煥達車輛行駛之左側車道,旋即停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走到廖煥達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位附近,復以「你可以超我,我不能超你喔」、「三小」、「下來說啊」、「白爛」、「幹」等足以貶抑人格、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廖煥達,並妨害廖煥達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權利。嗣經據報警員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煥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吳家榮於警詢、│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偵查中之供述。│車輛,暫停並開啟車門下車,││││對告訴人廖煥達提到「你可以││││超我,我不能超你喔」、「三││││小」、「下來說啊」、「白爛││││」、「幹」等語,並承認本││││件刑法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2│告訴人廖煥達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公然侮辱、│││、偵查中之指訴及具│強制罪嫌之事實。│││結證言。││├──┼─────────┼─────────────┤│3│行車記錄器錄音、錄│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公然侮辱、│││影畫面之翻拍照4張│強制罪嫌之事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行車記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片1片。│││├─────────┤│││本署106年4月26日下││││午3時31分許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揭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否則即與本罪有別。經查,細繹告訴人所稱恐嚇言詞之內容,並無以將不法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則被告所為顯與刑法恐嚇罪之要件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強制罪嫌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9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