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麗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麗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賴麗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賴麗春、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賴麗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288號被告賴麗春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麗春與其男友 張晋勝 (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6段與忠貞路交岔路口,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賴麗春不願張晋勝棄她而去,明知張晋勝於上開時地並未對其動手施暴及出言恐嚇,竟意圖使張晋勝受刑事處分,於107年10月5日晚間6時28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誣指張晋勝於107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6段與忠貞路口,當場對其動手施暴成傷及出言恐嚇,而向警方對張晋勝提起傷害及恐嚇罪之刑事告訴。嗣賴麗春於108年3月11日上午本署108年度偵字第5742號傷害案件檢察官庭訊時,當庭自首上開誣告犯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麗春自首並由本署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麗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張晋勝於偵查中陳稱明確,並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5742號偵查卷宗1宗(包括雙方警詢筆錄、驗傷單、現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等)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麗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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