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1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明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明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惟其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1年6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於101年6月19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